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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不同于影视,照搬独家版权模式或将误入歧途

   时间:2017-08-29 22:38:47 来源:互联网编辑:星辉 发表评论无障碍通道

“音乐版权不能太过于独家,否则影响音乐作品的传播。”近日,中国版权协会理事长,曾任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副局长、国家版权局副局长的阎晓宏,公开发声批评独家版权弊端的观点获得媒体广泛传播。在国内数字音乐平台因独家版权而纷争不断的当下,此观点也引发了业界对于音乐独家版权模式的重新审视。

音乐作品凝聚着音乐创作者和唱片公司两方面的心血,著作权法存在的目的是保护这两方面利益的同时兼顾作品的传播。而如阎晓宏所指出的,独家版权模式导致了行业的过度竞争,阻碍了音乐作品的传播,显然有悖著作权法立法的初衷。

实际上,不同于影视作品和文学作品,音乐作品的诸多特性,使其并不适宜使用独家版权模式。

一、音乐有着显著不同于影视作品的特殊性

一些宣扬独家版权的观点曾表示,同为文化娱乐作品范畴,影视、文学作品独家模式合理存在多年,因此音乐实行独家版权也合情合理。然而,相比于影视、文学作品,音乐作品有诸多特性,并不能一概而论。

可以看到,在法律法规较为健全的美国市场,影视版权独家的情况较为常见,而音乐版权独家的情况则较为少见,原因即在于影视和音乐在消费模式、生产和销售模式、传播模式等方面的显著不同。这些不同之处,在我国音乐市场,情况也雷同。

1、音乐作品具有多次、重复消费的普遍性,不适宜实行独家版权模式

对用户而言,影视很多时候都是一次性消费,而且集中在新发行的阶段。比如大部分用户会在电影处于院线上映时观看,会在电视剧在某一电视台或者网络平台首播时观看,在这次消费以后,同一个用户对大部分影视作品不会进行第二次消费。

而音乐作品则不同,对于喜欢的歌曲,用户普遍会播放多次,播放的歌曲也不似影视那样集中于新作品。很少人会重复看一部电视剧,尤其是旧电视剧,但是一首老歌却往往能反复听一辈子。在今天,音乐已经成为人们不可或缺的精神食粮,可以说,音乐作品已经具备了公共产品的属性。

影视和音乐独家对用户造成的主要影响在于,观看或收听不同的作品需要切换不同的平台。这其中,音乐用户由于听歌频率较高,且在平台有口味收藏积淀,切换平台的成本显然更高,切换时对用户体验的影响也更大。

2、音乐作品消费渠道集中于数字音乐平台,多样性远不如影视作品

电影一般由专门的电影公司制作,交由其他的公司发行/销售,发行/销售渠道不限于视频网站。

上图是来源于外媒网站的好莱坞影片的大致收入构成,可以看到最大部分的收入还是来自于影院票房收入,因此,即使视频网站出现了电影独家的情况,用户还是有较多的其他观看电影的渠道。

在中国的比例就更悬殊,相关数据显示,观看电影的主要渠道还是电影院,而不是视频网站。

另外,即便对于同一制作主体的不同内容,美国也存在将独家权利授予不同视频网站的情况,如HBO与Netflix分别获得Disney部分视频的独家权利即为典例。

电视剧可分为传统剧和网络自制剧两种,用户目前选择的渠道还较为广泛。

音乐行业则不同,根据IFPI国际唱片业协会发布《全球音乐报告》,相比于其他国家,中国音乐市场已经彻底进入数字时代,数字音乐占比高达96%,数字音乐排名全球第9,流媒体音乐排名全球第7。即数字音乐已成为绝对主流。如果某一家数字音乐平台实行版权垄断独家,那么用户将无其他听歌渠道可选。

3、音乐作品具有二次创作价值,实行独家版权模式将严重影响市场繁荣

音乐作品也不同于影视和文学作品,不同的表演者会给同一个作品带来不同的艺术色彩,因而翻唱这一二次创作行为在音乐领域普遍存在。

在一次音乐人交流中,曾有多位中国音乐人咨询一位台湾音乐人,为何万青(万能青年旅店)在台湾能火?那位台湾音乐人回答说,很有可能是因为张悬(台湾创作型女歌手)翻唱了他的歌。关于音乐作品因翻唱/改编而更广为流传的例子数不胜数。

从版权上来说,不同于影视作品版权集中于制片方,音乐的录音(即音乐作品可为大众接受的表演形式)的版权较为分散,分为著作权(词曲版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而因为翻唱的需求巨大,因此词曲版权越发受到重视。

而当前,一些音乐平台获得独家词曲版权后,禁止其它音乐平台提供用户因音乐爱好,提高音乐修养而翻唱的歌曲,如此一来,大众对音乐作品的二次创作、二次表演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影响用户体验的同时,对于音乐文化的传播和音乐市场的繁荣,也起到了非常严重的阻碍作用。倘若有一天,某些音乐平台把国歌的独家词曲版权(假设还在著作权法保护期内)给垄断了,那么其他平台的用户想翻唱国歌也都难以实现,这是个细思极恐的问题。

除了音乐作品和影视作品有诸多不同,不能同样适用独家版权模式外,实际上视频领域的独家版权模式虽存在多年,但其暴露出的诸多问题也已饱受诟病,比如恶性竞争导致的版权成本攀升,用户体验下降,盗版滋生等问题如影随形,并不值得音乐行业参考。

音乐行业如若照搬视频领域的独家版权模式,或将会令整个行业陷入过度竞争而导致的用户体验倒退、盗版复苏等阴影。正如阎晓宏在日前的论坛中指出的,“资金进入带来了过度竞争迹象,过度竞争实际上最后所有的成本都会摊到老百姓头上。”

二、国外对音乐版权独占许可有诸多限制规范

纵观全球,发现独家版权垄断模式仅仅在中国盛行——由于商业投机与法律保护的缺位,以音乐作品的可及性为竞争手段是中国大陆独有的怪象。

版权保护的出发点是鼓励创新和促进作品传播和利用。独家许可的模式虽然本身无可厚非,但权利的行使一旦严重影响到消费者权利或作品传播时,也就是触及红线的时候。

在防范独家版权垄断,促进音乐作品广泛传播上,国外的一些经验或有一定借鉴意义。

美国、欧盟的版权法律制度在保护专有权的同时也强调对权利的约束,并且将竞争政策作为产业发展的灵魂注入其中。以美国版权法为例,不仅规定了远超过中国版权法的强制许可、法定许可情形,还对数字音乐的独家许可作出明确的限制。

1、强制许可

《美国版权法》115条规定,如果某一录音作品为非戏剧形式音乐作品,且已经被录制成为录音制品并公开发行,则在不改变音乐作品的节奏或基本特征的情况下,可以不经过词曲版权人同意,录制、发行录音制品。

2、法定许可

《美国版权法》第112条与第114条规定了提供“非交互式数字音频服务”的服务商可以不经过录音制品版权人的同意,通过数字传播的形式公开表演其录音制品。

《美国版权法》第118条规定了非盈利性质的公共和非商业性质的广播组织可以在版权法所限定的条件下,不受版权法第106条的规定,获得法定许可,播放非戏剧形式的音乐作品。

3、授权交互式音乐服务商独占许可的期限限制

美国《1995年录音制品数字表演权法案》中对《美国版权法》第106条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录音制品版权人授权交互式音乐服务商(如流媒体音乐平台)独占许可的期限限制。规定交互式音乐服务商不可对一录音制品享有超过十二个月的通过数字音频形式公开表演的独占许可。除非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才可对该限制适用例外规定(如延长许可期限等)。

相比《美国版权法》对音乐作品专有权的诸多限制,其中对于影视作品并没有针对强制许可或法定许可的规定,故一般想要对视听作品进行利用,都需要与著作权人进行谈判。由此也印证,音乐作品与影视作品在版权保护方面有诸多不同,不能相提并论。为了平衡著作者权利和社会、文化利益,法律上需要对音乐作品有较多的专有权上的限制。

4、版权统一交由集体管理组织授权

另外,美国较为规范的词曲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模式,或也值得国内业界学习。由于在美国,几乎所有的词曲版权⽅均加⼊了⼀个或多个集体管理组织,因此只要与集体管理组织打交道,网络音乐平台就基本可以获得使⽤音乐所需要的全部许可。这种形式,打破著作权垄断的同时,有效降低了著作权交易的成本,促进了作品的传播。

可见,在美国、欧盟这些音乐产业和版权保护发达的国家,人为构筑音乐作品的可及性壁垒,以此获得竞争上的优势的行为,都是必然会碰壁的行为。在国内,随着法律的日渐完善,这种企图搞版权垄断的行为也必然走不通。

三、关于我国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音乐作品、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的启示

如何打破影响音乐作品传播的音乐版权独家模式,实现版权保护和作品传播并行?实际上,我国在某些领域,也已经施行了和美国类似的法定许可制度,比如我国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实行了法定许可。对于互联网音乐平台版权授权许可制度探索,这或是一个可以参考的样本。

我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四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的法定许可制度也是《伯尔尼公约》及部分国家著作权法所认可的一项制度,在性质上属于对著作权的限制。它有利于降低著作权交易的成本、打破著作权垄断并促进作品传播、保障公众的信息获取权、保障著作权人获得合理的报酬。这种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在当时著作权法立法看来,广播电台、电视台是录音制品的重要传播者,在国民教育、文化传播方面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为此我国在著作权法中专门规定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法定许可制度,以防止作品权利垄断而导致市场失灵,不利于社会文化的传播。

当前,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发展,数字音乐平台已成为音乐作品宣发第一平台,对于音乐作品传播的重要作用不言而喻,可以说已不亚于当时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因此,基于尊重版权和防范垄断的前提,如果互联网音乐平台传播音乐作品,能借鉴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的法定许可制度,即可以不事先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依法播放已发表的音乐作品,但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相应报酬。价格可由政府相关部门牵头来制定。这是否为一种既能保护版权,又能实现音乐作品广泛传播的有效形式,值得讨论。

总而言之,音乐作品在消费、传播、二次创作上的诸多特性,使其跟影视、文学作品有很大差异性,因此影视、文学领域的独家版权模式并不适用于音乐领域,如若照搬,最后因垄断危害产业发展的同时,或将最终伤害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听歌体验。

而在如何兼具版权保护和音乐作品广泛传播问题上,国外对专有权利及独占许可的诸多限制规范,以及我国广播、电视播放作品的法定许可制度,对于互联网音乐平台或有一定借鉴意义,值得音乐届和法律界深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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